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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哲学必然与社会学、伦理学和政治哲学联系密切,或有所重叠。
法院既有司法权,又通过制作和适用判例享有立法权,还享有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违宪审查权。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其司法审查制度在宪法本文及其后来的修正案中并无明文规定,它是通过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一个案件时由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首创的,该案的判决成为判例(法律)。
为了对这种多数人的意志形成约束,从而尊重和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在西方宪政国家,一般赋予司法机关或独立的宪法法院行使对国会的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依据宪政理念,军队或一切武装力量均应为国家所有而不能听命于某一政党。司法独立是宪政体制中的原则,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人民民主专政体制中的原则。宪政主张主权在民,其实现的途径是由不同政见不同利益集团的人组成不同的政党,代表本党通过自由竞选上台执政,在野的则为反对党。但议会民主的实际运转完全掌控在资产阶级的手里。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根据宪法的这一原则,中国共产党没有经过多党竞选而上台执政有不容置疑的合法性。恩格斯在分析资产阶级和国家政权的关系时指出,资产阶级利用自己的权利(财产),一天天地把政权从贵族手中夺走,除了金钱特权他不承认任何特权。进入专题: 宪法约制刑法 权力转换 价值冲突 法律定位 宪政改革 宪政 。
国情的特点与原则的实质都在预示着这样的中国解释是可以被接受的,又何必在细枝末节上大动干戈?当然,类似的形式违宪做法应当引以为戒,特别是如果因此而影响到宪法的权威与公民对宪法的信仰则要另当别论。可以说,没有获得宪法授权的刑法既不会被民众接受,也不具有现实意义。这说明宪法之虚是要通过刑法之实做依托的。的确,刑法如果兼顾公法与私法性质,不免会让人产生些许遐想:刑法既然是政府控制公民个人行为的,以体现出其私法性质的一面,那它是否也可用来制裁政府行为——假定政府也有反叛人民的时候——以体现其作为公法的另一面?学界的一般观点认为,宪法是人民约束政府的法,而刑法则是政府约束公民的法,政府当然不会允许出现制裁自己的刑法,如同人民也不会允许出现违背自己利益的宪法。
[1]为了说明法律并非是由统治阶级的任性或阶级社会的偶然性因素造成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提出了法受制于当时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理论。相比之下,宪法作为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其历史的长度当然无法与之相提并论,时间跨度之大在二者间形成了巨大的历史隔膜:刑法的正当性源于国家强权,说明刑法应由国家完全控制。
但在公权力的全面渗透下,几千年来它早已背叛了自己的出身,投进了公法的怀抱。因为宪法本身就可以凭借一定的程序将自己的内容推向社会,从而形成宪法规则。历史上的刑法是在国家强权下诞生的,相比之下宪法则幸运得多,因为它生在了社会大变革的时代,是资产阶级在结束了封建国家的专制统治之后,以宪政形式把国家政权交到了人民的手中,创建了具有资本主义民主政治性质的法治国家。所以,为现代刑法戴上宪法这样的紧箍咒是有充分理由的。
(3)约束政府行为的另有他法,如宪法或行政法等,如果起用刑法来担此重任,不仅在逻辑上存在着自罚的矛盾性,而且还会产生诸如自我作弊类的嫌疑——一个犯了罪的政府又有何资格来制定和执行刑法?所以,刑法可以制裁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却不具有制裁政府的职能,二者不可混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即便是在法院作出违宪的司法解释或刑事裁决之后,如果没有获得其他政治体系的援助,而仅仅依靠宪法本身则显得非常无助,因为它缺失了能够有效维系其生命的组织体系及其程序,这样的宪法又凭借什么样的实力去实现它对刑法的控制?可见,宪法之虚并不在于其纲领性规定,而在于它缺失了能够维护自己最高权威的运作系统和机制,宪法之虚虚在了其自有的力量上,虚到了实处。以刑法与宪法的关系论,刑法的价值能否为宪法所用,或者宪法的价值能否适用于刑法,或者在二者的价值遭遇冲突时,应当以什么原则来化解矛盾,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厘清。而且,从法律文化论,宪法给予刑法的还不仅仅是合法性的依据,它还包括了民主社会对犯罪与刑罚的道德文化的一般性评价。
刑法古代史的确是在不断地以确凿的事实,一次又一次地证实着上述论点。但在民主政治体制下,刑法一旦离开了宪法,其合宪性问题就值得怀疑、其功能性作用也会受阻,此时的刑法如同一个没有持护照的外国游客,随时都有被所在国驱逐的可能。
但这种想法并不现实,也不符合刑法的一贯走向,在短时间里,现行的政治体系一时半会亦难以接受刑法是私法的观点。问题是,当刑法的政治色彩过于浓重时,是否会影响到它在世人面前的公正形象以及它对社会生活的普适性定位?本文的观点是,刑法的政治色彩既不可回避,却也不宜过于浓重。
宪法是在1999年才作出依法治国的修改,但考虑到中国执政党的政治主张的权威性和实效性,且从刑法的发展趋势论,这一原则的出台是符合法治精神的。二是行为的性质决定的。这种依赖性恰好说明宪法也需要刑法的支持。司法公安人员应当树立以宪政思想作为法律信仰的基础之观念,在政府政策与宪法规范发生矛盾时,自觉地向宪法看齐,确保法治生活多元而又高度的统一。宪法可以对刑法施加政治影响,但其广度和深度也需要有所约束。中国宪政问题当然不能仅仅依靠修改宪法就能够完成的,它与政党政治、人民主权及法治思想都有着密切联系。
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人们在归纳和整理法律生成、发展及其演变的规律时,发现了法律受控于国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律性内容,于是就将这一发现作为历史的事实给固定了下来。宪法要想实现它的价值,通常有两个渠道:一是直接的方式,即实现宪法的司法化。
此时,刑法从宪法处获得了控制作为个体概念的公民的权力。文章来源:《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3期。
从本质论,刑法当属公法无疑:(1)我们承认刑法源自私法。而在法律内容的排列上又将王权、宗法、祭祀等内容置于法律的上位,因为这些内容均属于当时社会最敏感的、也是最重要的政治问题。
当国家公权力最初介入刑法时,可以说是一次历史的进步,因为它终结了私刑的滥用。这样的虚实搭配并非最佳模式。直到1996年中共中央提出依法治国的构想之后,中国刑法才于次年将其废除。在公法域界里,宪政理论有三个观点值得关注:(1)人民与国家的权利关系是,人民授权政府,政府掌握国家政权。
中国宪法的司法化路径可以有几种选择,其中在组织机制上,可以选择:一是在全国人大内部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并非现在的宪法工作委员会)。(3)假定它们之间是属于带有政治性质的法律关系或是带着法律性质的政治关系,刑法就需要撇清它与政权、政治组织、政治人物以及政治形势之间的关系[9]。
宪法价值必须通过发挥基本法的工具性功能才能得以实现。这些历史因素多少也影响到他们对本国国体与政体的不同选择。
可见,刑法价值的顽固性决定了它是不容易被消解的。不可否认,宪法规范无具体惩罚性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将削弱了它对刑法的控制关系。
因此,跨领域、多角度地研究宪法与刑法之间的域界关系,从中印证约制思想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是全面树立法治理念、完善中国宪政理论架构所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和政治观点上的差异性,中国人民选择了适合自己的国家制度和政治制度,这本身无可非议。但在现代社会里,仅仅只有道德的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近几年发生的类似佘祥林、赵作海等人的冤案不会是偶然的,这些案件表面上是由严重的刑讯逼供造成的,实际上与其背后的具有明显弊制特征的司法运作体制有关——这些错案没有一起是经过诉讼程序主动发现的,总是在被害人复活后才得以纠正——这至少说明了中国的司法运作机制及程序已经部分失效。
所不同的是,在推行宪政体制的国家里,他们对于宪法之虚采取了一系列变虚为实的措施,或加强了宪法对社会法律生活的监控力度,或直接让宪法进入司法操作程序,使宪法的纲领性原则变得具有鲜活的、可以被直接援用的生命力。六、从实效关系论,宪法是务虚法、刑法是务实法的搭配模式有无讨论的空间? 宪法是从国家全局角度对主要与重要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的,这就迫使它只能对相关的每一个问题作出纲领性规定,而纲领性规范的特点是只提号召性原则,却无规范的制裁措施。
(三)在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的推动下,刑法的保障职能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加强。在我国宪政理论方面,有的把宪法看作是社会革命或变革的结晶,还有的认为它是国内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不论是从那一方面考虑,宪法是政治法的说法似乎已成定论。
但是,近代以来的法律生活却已不可能无视宪法的存在乃至鹤立独行。如中国宪法规定了人权原则,这是否意味着刑法就一定要消灭死刑制度或取消一切的重刑措施?它们之间在价值论上就一定是对立的吗?其二,刑法的独立性影响到它对宪法控制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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